【申伦案例】结合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

【案情简介】


原告与第三人买卖纠纷一案,因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获偿,故原告将债权债务存续期间的第三人的股东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蒋某某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在原告起诉许某华、陈某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该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在第三人未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情形下,第三人的原股东即被告蒋某某的配偶陈某某在该公司原住所地新设立一家餐饮公司,蒋某某担任该公司监事,卫生许可证编号与第三人的相同,而蒋某某、陈某芬则通过将股权转让给许某华的方式退出第三人公司,依上述情形,认定许某华、陈某芬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本案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蒋某某作为公司原股东,系上述情形的参与者之一,故应承担相同责任。


【实务要点】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股东和公司共同的法律责任。


新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比:


现行《公司法》20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23条 (增加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627号”


2024/2/1 17:46:07 shenlun